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程大航 」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程大航」印文共計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程大航」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程大航」印文共計叁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程大航」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程大航」印文共計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緯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林聖緯仍不知警惕,經不知情之女友 吳若緁 之弟 吳竣賢 介紹,而結識 曾譯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曾譯賢佯稱:其為「崎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程大航」,從事車輛租賃業務,欲找股東買車入股云云,致曾譯賢陷於錯誤,應允買車入股,並於100年6月15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泉崗機場附近某處,將購車頭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付予林聖緯,復於100年6月29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展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得35萬元,於翌日即同月30日,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上址,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聖緯,由林聖緯持該提款卡自行提領現金35萬元。其後,林聖緯為取信曾譯賢,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程大航」印章1枚後,於100年7月8日,帶同曾譯賢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某車行,佯裝挑得買賣價金6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在桃園縣不詳保養場內,假冒「崎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程大航」名義,與曾譯賢簽訂附表編號一所示汽車加盟合約書,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汽車加盟合約書上,而偽造「程大航」印文2枚,表明「崎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程大航」為立合約書人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屬私文書之汽車加盟合約書,再將該汽車加盟合約書持以交付曾譯賢,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程大航」、曾譯賢,並向曾譯賢佯稱:該自用小客車會過戶至曾譯賢名下云云,致曾譯賢誤信林聖緯確將前開款項用以購車,且尚欠20萬元之價款,又於100年8月10日向遠東國際商銀行桃園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桃園分行),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得20萬元,於同月12日,依林聖緯指示,將其中13萬5千元匯至林聖緯所持用、不知情之吳若緁(原名 吳貴芳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於同日,另將現金6萬5千元交付予林聖緯,林聖緯則持提款卡,將吳若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惟林聖緯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全數花用殆盡。
二、林聖緯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帶同曾譯賢前往桃園縣某車行,挑得買賣價金4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曾譯賢名下,再由曾譯賢於同月1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貸得45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於同月14日,在桃園縣某車行內,假冒「崎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程大航」名義,與曾譯賢簽訂附表編號二所示汽車加盟合約書,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汽車加盟合約書上,而偽造「程大航」印文3枚,表明「崎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程大航」為立合約書人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屬私文書之汽車加盟合約書,再將該汽車加盟合約書持以交付曾譯賢,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程大航」、曾譯賢,致曾譯賢誤信林聖緯欲將該自用小客車用以經營租賃業務,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林聖緯。
三、嗣因林聖緯避不見面,且曾譯賢發現林聖緯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林聖緯於偵訊(偵卷第46至48、96、9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9、40、46、47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曾譯賢(警卷第5至8頁)、吳竣賢(警卷第11、12頁)、吳若緁(原名吳貴芳;警卷第13、14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汽車加盟合約書各1份(警卷第18至21頁)、曾譯賢匯款13萬5千元至吳若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警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4頁)、吳若緁之戶籍謄本1紙(警卷第37頁)、吳若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8至46頁)、曾譯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警卷第48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3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工廠登記資料查詢1紙(偵卷第20、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1份(偵卷第55至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4月2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偵卷第59至6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5月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69至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年5月3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偵卷第77、78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4月30日(101)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5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曾譯賢申請貸款資料、貸款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89至94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1日裕融(101)總字第6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曾譯賢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偵卷第99至11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5月25日(101)遠銀消字第20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曾譯賢申請貸款資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偵卷第118至1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聖緯虛捏「崎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程大航」名義,製作附表所示汽車加盟合約書,縱令實際上並無「程大航」之人,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詐術,致曾譯賢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匯款合計63萬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被告詐欺取得之行為客體既為金錢、車輛等財物,按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固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印章後,復蓋用該印章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附表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各該事實欄項下之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並行使之時間、地點,既均不相同,時間、空間上均顯然可分,不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應屬各別獨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汽車加盟合約書,用以詐取被害人之現金63萬元及自用小客車,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汽車加盟合約書上,被告偽造之「程大航」印文合計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汽車加盟合約書各1份,因已交付與曾譯賢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偽造「程大航」印章1枚,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附表:偽造私文書┌──┬─────────────┬───────────┐│編號│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一│立約日100年7月8日之「汽車│「程大航」印文2枚│││加盟合約書」1份││├──┼─────────────┼───────────┤│二│未記明立約日,而合約書有效│「程大航」印文3枚│││期間記載為100年8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之「汽車加盟││││合約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