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波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波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拾壹點伍貳肆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等語中之「及施用」應予刪除)。
(二)被告黃波清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計8小包裝入1袋)係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2時許向綽號「鴨子」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述:係於案發前1日(即101年12月12日)向前述綽號「鴨子」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詳偵卷第31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發當天(即101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有施用愷他命等情(詳偵卷第7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陳述扣案之愷他命係於101年10月11日2時許購得云云後,復註明「詳細時間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前開供述內容,可能受到其之前施用愷他命之影響,尚難遽採。自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係於案發前1日(即101年12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樓下向綽號「鴨子」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等語,方屬可信。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1年1月5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33.0590公克,淨重31.7590公克,取樣0.2342公克,驗餘淨重31.5248公克,純度為90.2%,純質淨重28.6466公克),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