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進義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進義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枸杞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王進義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駕駛引擎號碼3S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N-3895號,該車牌當時業已繳銷)、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王進義所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路邊攤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北往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110之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低,操控能力降低,貿然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林淑芬 正徒步穿越中央路1段,王進義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林淑芬,致林淑芬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內出血、雙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月7日凌晨1時6分許,不治死亡。
王進義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林淑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在場目擊者 黃加河 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王進義為肇事者,旋即通知王進義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經警於101年11月6日晚上10時18分許,對王進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芬之配偶 王門騫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進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迭經被告王進義於警詢(相字卷第6至8頁)、偵訊(相字卷第33、34頁,偵字卷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8、24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加河(相字卷第9頁)、告訴人王門騫(相字卷第1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相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相字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告2紙(相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相字卷第20、21頁)、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合計18幀(相字卷第22至26、28至31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淑芬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林淑芬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1紙(相字卷第1
2、13頁)、相驗筆錄1份(相字卷第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36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字卷第37至41頁)、相驗照片12幀(相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為憑。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竟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而肇致車禍發生,復於車禍發生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之中央路1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為每公升0.79毫克,仍執意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係國中畢業,本案發生時,除受僱擔任送貨司機外,另從事資源回收、仲介車輛買賣為業,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降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惟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路上行走之被害人或將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被害人亦確實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致傷重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⒈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除將原條文
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⒉又加重結果犯之本質乃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的特別犯
罪類型,是相對於故意之基本構成要件與過失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分別與其等立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關係,乃具有全部法與一部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⒊徵諸上開立法理由載明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係參考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用以取代修正前故意犯(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過失犯(刑法第276條肇事致人於死)分別處罰之態樣,且立法理由既已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刑度,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益見立法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刑度時,業已考量行為人以駕駛為業務,原應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自無再行區別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業務之必要,均應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規競合原則,一體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⒋至於行為人係以駕駛為業務,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倘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重),僅於行為人非以駕駛為業務,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始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數種違規加重事由,應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係以駕駛為業務,且無駕駛執照,復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之情形,倘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僅加重其刑1次,其最重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如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其中,酒醉駕車之違規加重事由,已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固無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無駕駛執照之違規加重事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最重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倘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於此種情形,即應改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於法律體系適用上,似嫌紊亂。況且,立法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時,業已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本於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始制定該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既如前述,本諸法意解釋,亦無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進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2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依上開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於車禍發生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臺幣37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賠償金,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101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偵字卷第38、39頁)附卷可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復於本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