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曾文裕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上訴人 林碧鐶
江秀足 楊春緞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上證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2
9等號起訴書內容(參本院二審卷第19-30頁),足證上訴人並未簽發或授權原審同案被告吳 淑華 (下以姓名稱之)簽發系爭5紙票據,上訴人自非票據債務人,無票據責任可言。
(二)證人 萬瑜瑾 於原審所述均為支票跳票後之情形,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是經過上訴人同意後才簽發。
(三)又被上訴人江秀足稱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支票真實性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曾接到被上訴人江秀足之上開電話,況債權人是基於對債務人之信任關係,而借款與債務人,債務人在交付第三人票據與債權人時,也會在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因此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之人仍是債務人,而非第三人。鮮有債權人在收受債務人交付第三人支票時,還特地打電話向第三人確認是否同意為債務人還款;再者,被上訴人江秀足在聽聞 吳淑華 財務可能出狀況時,按理應先向吳淑華確認消息之真實性或要求吳淑華提供擔保,惟被上訴人江秀足卻跳過吳淑華,直接向上訴人詢問支票兌現有無問題,其主張顯不合常理。
(四)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印鑑,上訴人雖曾於郵局及金融機構開戶時作為印鑑章,然於提款卡普及之後,除臨櫃取款外,甚少使用,平時置放於抽屜內,故遭其妻吳淑華擅自盜用。
(五)系爭5紙支票均為吳淑華擅自拿取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所簽發,上訴人並未授權,亦未概括授權吳淑華使用其支票及印章,或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吳淑華保管、使用,自無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亦不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現代理之事實。
(六)上訴人為水電工人,每月收入至多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只夠養家活口,並無多餘積蓄,根本無能力授權或放任吳淑華簽發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票面金額。故上訴人在無力償還之情形下,不可能事先同意為吳淑華負擔系爭5紙支票之龐大債務。
(七)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3人於第二審之答辯均略以:
(一)本件吳淑華交付與被上訴人3人之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確為上訴人親自開立或授權吳淑華所開立,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1、由證人萬瑜瑾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吳淑華交付與證人萬瑜瑾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上訴人提供予吳淑華使用;且上訴人早已明知證人萬瑜瑾所持有之該支票,係吳淑華向證人萬瑜瑾借款之用,上訴人更於民國101年
6月8日明白表示願將其房屋供證人萬瑜瑾抵押,以擔保證人萬瑜瑾之債權。故上訴人稱其僅授權吳淑華作為代墊小額保費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由上訴人願意提供抵押之行為,益證其有充分授權吳淑華持其支票向他人借款。又上訴人稱其已於101年6月8日拿回2張跳票之支票,且金額為150萬元與100萬元,故上訴人早已知悉吳淑華有以其名義開立非小額支票之情形,且若吳淑華確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則依常理,上訴人應會向吳淑華收回空白支票、印章等物,惟上訴人卻無收回之舉,亦未曾對於上門催討之持票人表示支票並非上訴人所開立,並繼續任由吳淑華使用其支票,是上訴人提供支票與吳淑華使用,並無其所稱之限制。
2、吳淑華交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江秀足時,被上訴人江秀足為確認上訴人確有同意代其配偶清償借款,尚以電話向上訴人詢問確認,上訴人表示吳淑華已事先知會,沒有問題等語;且於該紙支票即將屆期時,被上訴人江秀足因擔憂吳淑華之財務狀況,又致電上訴人,詢問確認該紙支票是否可直接向銀行兌現,上訴人再次表示沒有問題,到時一定兌現等語。綜上,上訴人確實已充分授權吳淑華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使用,故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
3、上訴人引用之上證一起訴書,僅為偵查後之初步判斷,且與實際情形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於吳淑華使用其支票有所限制,然因被上訴人3人完全不知上訴人對於吳淑華使用其支票有該等限制,而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3人。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3人付票據責任。
(三)再者,縱使吳淑華交付予被上訴人3人之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並非上訴人親自開立或授權吳淑華所開立,惟因上訴人確實有將其支票交予吳淑華使用,且就外觀而言,上訴人對於吳淑華使用其支票之行為,不僅無反對之表示,更有同意其使用之表示,則縱使吳淑華無代理之權限,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對被上訴人3人負本件票據責任。
(四)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第二審程序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二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江秀足與上訴人之妻吳淑華乃國泰人壽公司10餘年之同事,常有往來,甚為熟識,經常造訪對方家中,故與上訴人亦頗為熟識,甚至曾於98年間與上訴人夫妻2人一同出國旅遊。於100年5月下旬,上訴人之妻吳淑華向被上訴人江秀足借款100萬元,並交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1紙。被上訴人江秀足於100年7月4日屆期提示,因該支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2、被上訴人林碧鐶亦為上訴人之妻吳淑華於國泰人壽公司多年同事,時常往來,甚為熟稔,被上訴人林碧鐶亦因數次造訪吳淑華家中,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曾文裕相互認識。
100年5月、6月間,上訴人之妻吳淑華多次以其另有投資為由,向被上訴人林碧鐶調借款項,並交付上訴人曾文裕之支票作為償還,其中上訴人曾文裕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D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確於100年6月5日兌現。嗣上訴人之妻吳淑華又陸續向被上訴人林碧鐶借貸12
0萬元款項,並先後交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被上訴人林碧鐶分別於該附表編號2、3、4「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3、被上訴人楊春緞為上訴人之妻吳淑華所招攬之保戶,與吳淑華相識6年餘,關係甚為友好。上訴人之妻吳淑華於10
0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楊春緞借款200萬元,並交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1紙。被上訴人楊春緞於100年5月31日向銀行提示該紙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4、被上訴人3人所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之「曾文裕」印文係屬真正。
5、上訴人開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由上訴人領有支票號碼AD0000000至AD000000
0等25紙支票,均由上訴人之妻吳淑華交付他人,明細詳如本院二審卷第28-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其中編號2、3、7、8、10、11、15、17、23所示支票均已兌現。
6、上訴人之妻吳淑華於100年6月14日書寫如原審第60-77頁所示之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起訴書詳參本院二審卷第19-40頁,現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7、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吳淑華業於100年6月15日兩願離婚。上訴人之妻吳淑華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選任辯護人與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中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即 黃英傑 律師,且於離婚後,吳淑華將戶籍地址遷至黃英傑律師事務所。
8、上訴人之妻吳淑華於原審中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認諾之。
9、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於上訴審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5紙支票係上訴人之前妻吳淑華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等語,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上開主張若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2
9等號起訴書內容(參本院二審卷第19-30頁),欲證明上訴人並未簽發或授權吳淑華簽發系爭5紙票據。然查,該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一、...其間,吳淑華明知已無力償還鉅額債務,為持續對外調資以彌補資金缺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向其前夫曾文裕佯稱其需要代墊多筆保險客戶之小額保費,曾文裕遂於同年4月29日,親赴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設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末4碼由本院依職權隱去)並『申領支票簿,供吳女簽發支票繼續對外調借資金之用』,詎吳淑華取得前開支票簿後,竟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開25張空白支票擅自填寫如附表二所示『超越授權範圍』之票面金額,持向 陳秀櫻 、萬瑜瑾、江秀足、林碧鐶、楊春緞、 顏平豐 等人調借資金而行使之;詎該等支票於100年5月27日即因存款不足遭註記,旋於同年5月31日全數遭拒絕往來,迄7月5日止,退票達14張,總金額為1,252萬元,致持有該等支票之陳秀櫻、萬瑜瑾、江秀足、林碧鐶、楊春緞、顏平豐等人求償無門。」(參本院二審卷第20頁),可知係認定上訴人申領上開支票簿後,全交由供吳淑華簽發支票,並授權吳淑華得作為代墊保險客戶小額保費之用,惟吳淑華嗣後超越授權範圍而簽發支票,故起訴吳淑華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然非如上訴人所辯,係認定吳淑華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盜用上訴人印章,擅自偽開系爭5紙支票。準此,前開起訴書之內容,不僅不能證明上訴人未授權吳淑華簽發系爭5紙支票及吳淑華盜用上訴人印章之事實,反而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一致主張上訴人確有授權吳淑華簽發系爭5紙支票乙節,確符實情。
(二)上訴意旨另謂:證人萬瑜瑾於原審所述均為支票跳票後之情形,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是經過上訴人同意後才簽發云云。但查,證人萬瑜瑾於原審所證各節(參附件判決第10頁倒數第7列至第11頁),固為其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於100年6月8日跳票後,於當日與上訴人聯繫時始查悉之情形,惟衡諸情理,上訴人若真無授權吳淑華簽發支票,在執票人持票前來追索時,上訴人理當會提及吳淑華係偽開支票之情節,用以澄清自己非票據債務人;縱使上訴人未言及吳淑華偽造支票之事實,亦無可能承認係自己申請支票供吳淑華。故證人萬瑜瑾於原審既結證稱:「...我就跟曾文裕講說吳淑華跳了我兩張票,其中一張是曾文裕開的票,曾文裕說他知道,銀行有通知他跳票。曾文裕還告訴我說他手上已拿回兩張已跳票的支票金額15
0萬和100萬,都是曾文裕開的。...6月8日晚上我還有問曾文裕申請支票的事情,因為當初淑華跟我談她的女兒跟先生都很樂意去申請支票供她使用,所以我問曾文裕支票的事情,曾文裕就說當初吳淑華本來是要求她的女兒去申請支票供她使用,但是曾文裕反對。所以就主張他自己去申請供吳淑華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則原審參酌證人萬瑜瑾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確有申請支票提供吳淑華使用,即與證據法則及事理常情均不相違。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應就其印章被吳淑華盜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謂:系爭5紙支票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曾由上訴人於郵局及金融機構開戶時作為印鑑章,但於提款卡普及之後,除臨櫃取款外,甚少使用,平時置放於抽屜內,故遭其妻吳淑華擅自盜用云云,且吳淑華於原審時亦陳稱:上訴人未同意伊簽發系爭5紙支票,係伊擅自到上訴人辦公桌抽屜拿取支票跟印章云云。但吳淑華此部分陳述,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業據原審判決詳述理由(參附件判決第9頁參、一至第10頁第10列),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不相違,並無違誤。
2、上訴人雖又以自己之經濟狀況,欲證明不可能事先同意為吳淑華負擔系爭5紙支票之龐大債務。但上訴人有無充分經濟能力,與其是否曾授權吳淑華簽發系爭5紙支票,及吳淑華是否逾越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系爭5紙支票,乃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證明吳淑華確有盜用其印章簽發系爭5紙支票之事實。
3、上訴意旨另質疑被上訴人江秀足之說詞不合常理,惟依前述,本件係上訴人須先就吳淑華盜用其印章偽開系爭5紙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利己事實,縱被上訴人江秀足之陳述不合常理,亦無從推認上訴人之主張即為真實。況且,被上訴人江秀足與吳淑華為10餘年之同事,常有往來,甚為熟識,經常造訪對方家中,故與上訴人亦頗為熟識等情,業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江秀足既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則依渠等之情誼,直接向上訴人詢問支票兌現事宜,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4、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吳淑華盜用其印章簽發系爭5紙支票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難遽予採信。
5、據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自己未授權吳淑華簽發系爭
5紙支票之事實,則原審判決進一步以吳淑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自首狀、證人萬瑜瑾之證述為依憑,認定上訴人確曾授權吳淑華使用印章以其名義簽發系爭
5紙支票之事實,經本院綜合審認結果,認與卷證相符,並合於經驗法則,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起訴書可供參佐。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有所據,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各項上訴理由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3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莊嘉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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