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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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邱芬慧邱顯堂 之繼承人
邱達莉 即邱顯堂之繼承人 邱佳貞 即邱顯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顯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因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顯堂業於民國97年2月9日死亡,依法相對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四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顯堂已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前即97年2月9日已死亡,無從為上揭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故相對人即邱顯堂之繼承人即無從繼承邱顯堂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有未洽。則聲請人以已死亡之邱顯堂為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其提存本不應提存,況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時,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以邱顯堂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自應由提存所按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及第4項「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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