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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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建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6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0.10.23.下午1時20分許」、「100.11.04.下午6時40分許」、「100.11.06.上午9時許」、「100.11.23.上午10時43分許」、「100.11.23.上午10時30分許」、「100.12.01.上午9時40分許」),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