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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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6號、101年度執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江信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㈥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20號及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宣告刑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2,000折算1日,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即以1,000元為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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