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勇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9年9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4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6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嗣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又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被查獲時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袋(驗餘淨重0.84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扣案物之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626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聲請意旨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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