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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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726號債權人 陳國栽 債務人 金承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清償⑴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⑵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⑴⑵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於103年9月18日書立借款2萬元之借據影本上載有「104年3月歸還」,雙方未約定何日清償,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104年3月末日為清償日,則債務人於104年4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清償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