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告愿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龍欣水產有限公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被告 呂昆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愿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龍欣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愿璟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定授信項目,其中授信項目第1至4項累積未清償授信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授信項目第5至6項累積未清償授信金額不得超過美金30萬元,並邀同被告林金城、呂昆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如銀行授信函所載之借款,並約定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算,按月繳息,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如逾期在3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愿璟公司於104年4月21日申請分別動用該額度貸款
700萬元及300萬元,惟自104年8月19日到期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且其票信已於104年9月11日遭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項之約定,被告愿璟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告被告愿璟公司一次清償並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8,836,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金城、呂昆宸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借款明細表、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愿璟公司、林金城、呂昆宸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