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66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同年3月14日扣得之武士刀共2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張志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6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中所查扣之武士刀2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其中1把武士刀,刀刃長約99公分、刀柄長約17‧5公分、單刃開鋒;另1把武士刀,刀刃長71公分、刀柄長27公分、單刃開鋒,2把武士刀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6日桃警保字第1050016768號函、105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1050029846號函各1紙,及前揭函文各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紙、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紙存卷可參,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是故,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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