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椿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7月1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603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椿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李椿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南校街口。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即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椿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5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李椿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