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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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吟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吟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與 劉青香 所有位於住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及土地前後毗鄰。劉青香委託告訴人林秋煌所任職之「禾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開始進行房屋(下稱179號房屋)增建及改建工程。於施工期間,工人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搭建鷹架方可施作179號房屋外牆,引發被告不滿,並經被告多次制止及阻撓。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上午,利用被告土地上施作179號房屋外牆時,復遭被告出聲制止,並以窗簾竿驅趕,遂依工地主任指示暫停施工。於同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接獲工地主任指示繼續施作179號房屋外牆,告訴人與同事在被告之土地上,面朝179號房屋外牆上防水劑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窗簾杆朝告訴人及其他施工工人揮舞以驅趕在該處施工之工人,告訴人之後背即遭被告手上揮舞之窗簾杆擊中,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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