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1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山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總共2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山坦白承認(本院卷31頁、35至36頁)。且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2時25分、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分,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毒偵1803卷3頁、6頁、毒偵1825卷3頁、5頁)等資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一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8月6日至105年1月5日,已扣除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1月6日至105年4月5日);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乙案均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⑶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⑷於假釋期間內,再度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