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淳婷 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姍
陳晏儒 劉招文 劉楊票 張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品姍及陳晏儒之被繼承人 陳建榮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招文、劉楊票、張妤瑄之被繼承人 劉銘植 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共計6,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5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