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此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0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同一請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86年12月29日、到期日87年3月18日、金額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5萬元,合計25萬元,且按月給付6,000元分期攤還本息,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且於86年12月24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25萬元債權。嗣原告自87年3月26日起至99年2月22日,按月匯款6,000元與被告,因年邁不察,先後共支付被告732,000元,於清償25萬元債務外,尚溢付被告482,0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主債權消滅亦隨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溢付被告之482,000元,屬非債清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86年12月29日、到期日87年3月18日、金額2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86年12月24日所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0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12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違約金5萬元,清償期為87年3月18日,若屆期未能清償者,則以每萬元每月300元方式計算利息,兩造間並無本息攤還之約定。嗣原告於87年3月18日屆期時未能清償借款,自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且其後每月應支付利息6,000元,故原告自87年3月26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按月匯款6,000元與被告,其金額合計732,000元,僅係清償利息債務,並無清償本金及違約金合計之25萬元債務。是兩造間25萬元債權迄今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仍存在,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利息6,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6年12月19日對被告負有25萬元債務,並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且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上開25萬元債權。
㈡原告自87年3月26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除少部分月份未匯
款外,按月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73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分期匯款共732,000元與被告,是否已將兩造間25萬元
債權清償完畢?㈡原告匯款中逾25萬元之482,000元,是否屬非債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主張其本票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後交與被告,以為25萬元
債權之擔保一情,為原告所不爭,經證人即承辦兩造貸款之代書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可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
⑵原告主張自87年3月26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先後共匯款73
2,000元與被告,匯款金額已逾該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25萬元,並提出匯款單,聲請本院調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99年7月27日99埔里字第099000409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可認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73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於86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87年3月18日起以每萬元每月300元方式計算利息,即每月應支付利息6,000元,故原告自87年3月26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按月匯款6,000元與被告,其金額合計732,000元,僅係清償利息債務,而非清償本票債務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查證人乙○○到庭結證:伊於86年間從事代書,據曾向被告借款之客戶對伊表示,向被告借款利息以每萬元每月300元計算,於86年12月間伊承辦兩造間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業務,當時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約定於87年3月18日清償借款,原告於87年3月18日未清償債務,兩造可能約定每月利息6,000元等語(見院卷147至150頁)。又被告另案涉重利罪嫌,經訴外人 劉俊修 、 彭國榮 、 張茗超 、 鄭進榮 、 徐美玉 、 廖阿金 、 胡淑英 、 林仁龍 、 戴錦上 等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為每萬元月息3分(即300元),此經本院調取該署95年度偵字第3942、428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收息情形相符。參以原告上開自87年3月26日起至99年2月22日持續匯款與被告,其匯款期間將近12年,匯款次數達119次,其中116次匯款金額均為6,000元,其餘98年7月10日、98年9月24日及99年2月22日之3次匯款,均因前月份未匯款6,000元,而於該次匯款12,000元,此觀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可見原告長期按月給付6,000元與被告,其金額核與借款20萬元按每萬元每月300元計算之利息金額相同。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20萬元債務,約定利息為5萬
元,並以每月6,000元分期攤還本息25萬元,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分期攤還之約定,若依每月6,000元分期攤還債務25萬元,原告不可能匯款逾25萬元後,仍繼續匯款達732,000元等語。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並無分期攤還本息之約定等語;參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3月1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亦為87年3月18日,有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2、63、24、64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兩造間約定上開借款應於87年3月18日清償一情相符。若兩造間約定以每月6,000元分期攤還本息,理應就各期6,000元所清償之本金金額、利息金額、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共分若干期等清償事項詳加約定,以杜爭議,應無僅約定單一清償日之可能。且原告上開自87年3月26日起至99年2月22日之匯款期間,將近12年,匯款次數達119次,已如上述,若以每次匯款6,000元分期清償25萬元債務,其匯款次數至多42次(6,000元X42=252,000元,已逾25萬元),若每月匯款6,000元者,期間僅3年6月,原告應無持續匯款達119次,匯款期間長達12年之理,可見原告匯款情形與其分期攤還本息之主張未合。
⑷原告又主張:伊長期溢匯款項,係因年邁不察云云。惟查,
原告於94年7月14日因被告上開重利罪嫌(被告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942、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證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述其向被告借款25萬元,每月支付被告6,000元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42、428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有該日調查筆錄可參,核與原告自87年3月26日至製作上開詢問筆錄前之94年7月13日止,按月匯款6,000元共計匯款444,000元與被告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94年7月14日製作上開詢問筆錄時,對於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及歷來每月付款情形,均能正確陳述,並無因年齡而受影響。且原告於98年7月10日、98年9月24日日及99年2月22日匯款時,均有因前月份未匯款6,000元,而於該次匯款12,000元之情形,有上開原告匯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可見原告對於每月有無匯款情形,知之甚詳,對於匯款金額之多寡,應無不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年邁不察而長期溢付款項與被告云云,實非可採。甚者,由原告於94年7月14日製作上開詢問筆錄時,明知借款金額僅25萬元,其每月匯款6,000元之匯款期間已長達7年,就所為匯款總額已逾25萬元一情,自無不知之理,惟原告不僅未即時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之款項,反而於上開詢問筆錄製作後二週之94年8月1日,仍匯款6,000元與被告,並繼續匯款至99年2月22日止,此段期間匯款共288,000元而逾25萬元,若非原告按月所為6,000元之匯款,並非分期清償25萬元債務,原告何有無視於匯款總額早巳逾25萬元之事實,而一再匯款之理。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借款之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六云云,並以被告99年3月18日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為據,查被告於99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抵押權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聲請狀中記載兩造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有該拍賣抵押物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41頁),惟該拍賣抵押物狀僅可證明被告於99年3月1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利息金額之主張,且若依25萬元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每月利息金額僅為1,250元,與原告按月匯款之金額不符,故尚難以上開拍賣抵押物狀即認兩造間之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六。
⑸基上,被告辯稱原告按月支付之6,000元為利息之給付,應
非無據。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自87年3月份起至99年2月份,依每月利息6,000元計算,其利息金額應為864,000元,而原告之匯款金額僅為732,000元,依前開規定,原告給付之款項,尚未足以清償全部利息,應未能清償原本,被告辯稱系爭25萬元本票債權,未因原告匯款732,000元而清償,應屬可採。
㈡原告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與被告,並完成抵押權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為上開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應由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消滅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兩造間之25萬元借款債權,而兩造間借款債務業因原告匯款732,000元與被告而清償,系爭抵押權因主債權之消滅而隨同消滅云云。惟兩造間系爭25萬元債務未因原告匯款732,000元而消滅,已如上述;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云云,實非可採。
㈢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積欠被告25萬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應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其匯款732,000元與被告,其中逾25萬元之482,000元部分,係非債清償云云,依前開說明,原告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482,000元之事實外,應就25萬元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匯之732,000元,僅清償兩造間之部分利息債權,尚有其餘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至於借款債權則全部未受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25萬元債權及利息債權,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之482,000元係非債清償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萬元債權,均因其清償而消滅,且因非債清償而匯款482,000元與被告,尚非可採,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均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82,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