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及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刑,併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上訴人行為時之連續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要件,始得以一罪論,是連續犯之複數行為如何,須於有罪之判決內詳加認定而為明確之記載,始足資為論以連續犯之依據。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趁被害人A女之母偕同A女(A女及其母姓名、年籍詳卷)至其住處借貸時,藉機要求A女之母外出購物,旋將A女帶至房間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之後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前某日止,A女之母仍經常帶同A女至上訴人住處借錢,上訴人即基於概括犯意,或藉機要求A女之母外出購物,或趁A女之母於客廳之際,將A女帶至房間內,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私處為猥褻行為多次,其中於某日,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搭載A女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軍人公墓附近山區,於途中車內,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復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之某日止,明知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另基於性交之概括犯意,於A女之母帶A女至其住處借貸時,均趁A女之母外出購物或於客廳之際,將A女帶至房間內,先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等私處,並脫卸A女褲子,再以其手指或性器進入A女性器連續為性交行為多次等情,而論處上訴人前開二罪刑。然對於所謂多次猥褻或多次性交行為之次數究係若干次,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依據。有待事實審究明釐清,而於判決內為明白之認定記載,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並未改正,瑕疵依然存在,自無可維持。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平時駕駛營生之RL-000大貨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轉售,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台北監理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北監車字第097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方偕同社工帶A女至上訴人住家指認樓下K5-0000自小貨車為上訴人載A女性侵之車輛(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A女警詢筆錄),然該車為小客車非小貨車,且非上訴人或上訴人親友所有,亦有台北區監理所函可證。究竟上訴人有無可能在小貨車內性侵A女?係駕駛何種車輛時性侵A女?均非無疑(見原審法院更㈢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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