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言: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以上訴人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呈陰性反應;警方人員亦無查得第一級毒品等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認上訴人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等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未明定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則凡第一審之判決已上訴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該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以防濫行上訴,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惟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理由」之內容,未見明文,但由該條文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足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足以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之內容為已足。本件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純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惟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除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上訴人之尿液及查扣之粉末物,均無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無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予以指摘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不當。此項指摘足以構成推翻或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之原因,顯已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原審誤以上訴意旨僅為空泛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