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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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為隱瞞其妻其未出境之事,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中華民國出境章015」、「中華民國入境章244」戳章,蓋於其護照內,而偽造查驗入出境紀錄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該當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審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而上訴人雖患有憂鬱症,惟依其病情及藥物治療應不致引發「偽造文書」之症狀,且其赴醫院求治時,已在本案發生後,其偽造文書犯行亦與其病情無直接關係等情,業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鑑定明確,原審因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主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罰,亦無不合;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長期罹患憂鬱症,僅因恐其妻離異而偽造公文書,別無不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考量其另犯有背信罪,仍在緩刑期間內,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未予諭知緩刑,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仍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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