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拾獲之改造手槍(即上訴人為警查獲其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時,誤以為係「BB槍」,又係在酒醉之意識不清狀態下,且約於一小時後即為警查獲,並無非法持有違禁槍枝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憑推測之詞,遽予論罪,違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扣案槍枝已遭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云云,經以上訴人係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職業司機,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足見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可分辨扣案槍枝並非玩具手槍,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依卷內資料敘明論駁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拾獲扣案槍枝時,猶知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難謂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原審就此縱未有所斟酌,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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