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戊○○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長柄檳榔刀,竊取丙○○所有之檳榔二百十把,約一萬五千餘顆。因認戊○○、乙○○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共同觸犯加重竊盜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丁○○、 林勝國 之證詞,及卷附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暨扣案之檳榔刀,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戊○○辯稱:當天我們先到鳳林鎮北林里去割我姑姑的檳榔,然後要去我跟 蔡盛木 合夥承買的檳榔園看看砍草工人砍了多少草,要付多少工錢,所以經過丙○○的檳榔園,兩塊檳榔園是在同一條路上,我們只是經過而已,並沒有偷割檳榔,扣案之檳榔刀也不是我們的等語。乙○○辯稱:當天老闆戊○○載我去割的檳榔是戊○○姑姑的,割完以後,老闆說要去他承包的檳榔園看看砍草工人的進度如何,所以才經過丙○○的檳榔園,那是同一條路,我們只是路過而已,沒有進去丙○○的檳榔園偷割,扣案之檳榔刀也不是我們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我看到竊割檳榔的人一個在割,另一個在小貨車上」「我發現鄧、徐二人在徐村長之園地正在割檳榔,當時我有質詢高大那一位「戊○○),他們說沒有偷割後直衝下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們是一起看到的,我看到車子在我們車子的前方約四、五十公尺,有一個人從丙○○檳榔園周圍的籬笆越過去然後跳到車子」「(有沒有看到他在割丙○○的檳榔園?)沒有」「(跳上車的那個人比較高,還是比較矮?)比較矮」「(你再警察局為何說你有看到一個人在割檳榔?)當時沒有在割」等語。先則說其看到較高大之人在割檳榔;後則改稱其看到跳上車之人較矮,當時沒有在割檳榔;前後供述不一。另證人丁○○於警訊時供稱:「我和老闆甲○○駕駛自小貨車巡視他承包的檳榔園時,發現二名男子正以檳榔刀割取丙○○的檳榔」「我親眼目睹戊○○、乙○○二人竊割檳榔,他們是發現我們質問他時才跳上車子」;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看到的時候,他們都從檳榔園跑出來,(有沒有看到他們在檳榔園裡面割檳榔?)沒有,只有看到他們跑出來而已」「(你看到的是一個人跳上車子,還是兩個人?)兩個人」「(是誰先發現他們的?)是同時看到的,當時我和甲○○兩個人都在車上」等語。先則稱其看到被告二人正以檳榔刀割取丙○○的檳榔;後則說沒有看到他們在檳榔園裡面割檳榔,只有看到他們跑出來而已;前後供詞亦為矛盾。又依甲○○及丁○○所稱,二人既然同時看到現場之情況,何以甲○○稱一個在割,另一個在小貨車上,丁○○卻謂被告二人竊割檳榔,同時都從檳榔園跑出來跳上車子?是其二人之證詞,非但自相矛盾,甚且彼此互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至於承辦警員林勝國之偵查報告內容,僅是案發後其查辦之過程而已,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竊割檳榔之行為。而卷附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雖能證明丙○○之檳榔園有被竊割之情形,仍不足證明確為被告二人所為。另扣案之檳榔刀,既為被告二人否認係其等所有,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從而被告二人所辯,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