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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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簡抗字第五號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朋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北再簡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據,故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朝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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