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照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2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告徐照貴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雞母塢1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馬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0日
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三號港購物中
心旁之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應
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11)日凌晨0時32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
自澎湖縣馬公市○○路右轉信義路時,因所騎乘機車之後方
車燈損壞不亮,在信義路7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
味顯有酒駕,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在現場對徐照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
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照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