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翁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12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4萬9,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
借款期間為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
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逾期或屆期則以年息20%
)計付。又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如未依約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萬9,912元及利息未清償,應
依前揭計息約定計算延滯利息。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
日與伊合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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