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劉錦學
被 告 謝賀名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間9時44分許,無
照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新北市新莊
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
,適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路口,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1,040元,並因此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
000元,再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6,950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修車估價
單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
為原告所自承,則修車費用中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23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
04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修車費用4,238元,總計10
,278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0,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