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瑋倫
相 對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
7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02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
院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2028號支付命令
核發在案,鈞院以伊遲至110年7月20日始提出異議,已逾
法定期間而駁回伊之異議。惟伊於110年7月4日方從伊患
阿茲海默症 之母親床下尋獲該支付命令,實則該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非伊本人簽署,且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而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09年8月7日
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9年8月21日送
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12028號卷),是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
人實際上於何時閱覽該支付命令即非所問,而異議人遲至11
0年7月20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參見
本院司促卷)可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10年8月4日為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雖主張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並非其簽署且系爭債務已逾9年等語,此部分異
議人仍可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訴訟主張權利以尋求救濟,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已逾異
議期間,不符聲明異議之形式要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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