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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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正煒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下午5
時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38.9公里處,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92
1元(含零件203,913元、工資65,008元),伊已悉數理賠
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車險保單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
主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
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68,921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
,964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65,008元,總計為149,97
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