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童雅徽
訴訟代理人  鄭麗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初枝 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
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並未特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據以核算第一審裁
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將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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