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83號
原 告 許正信
被 告 呂自啓
呂自由
呂自利
呂巧言
呂巧語
呂巧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自啓、呂自由、呂自利、呂巧言、呂巧語、呂巧美與被代
位人 呂自修 應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福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呂自啓、呂自由、呂自利、呂巧言、呂巧語、呂巧美與被代
位人呂自修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福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自啓、呂巧言、呂巧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呂自修有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0000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被告及呂自修於被繼承人呂○福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
被告及呂自修迄未協議分割,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原告為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呂自修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呂自由以:這是原告與呂自修債務關係,與我無關。我
們希望保留房屋有祖先的名字等語;被告呂自利、呂巧語則
以:這是原告與呂自修債務關係,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自啓、呂巧言、呂巧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109年度抗字
第000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呂○福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
卷可憑,且上開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意,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
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
專屬於被代位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
查,呂自修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已如上述,又呂自修與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
呂自修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
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呂自修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
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及呂自修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及
呂自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及呂自修應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
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
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即按被告及呂自修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其等之利益,況其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較為有利,應
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呂自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呂自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
依附表三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表一:遺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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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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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澎湖縣○○市○○段○○○○號房屋│39.07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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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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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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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自修│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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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自啓│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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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自由│1/7│
├───┼─────┤
│呂自利│1/7│
├───┼─────┤
│呂巧言│1/7│
├───┼─────┤
│呂巧語│1/7│
├───┼─────┤
│呂巧美│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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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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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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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1/7│
││(代位呂自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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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呂自啓│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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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呂自由│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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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呂自利│1/7│
├──┼───────┼────────┤
│5│呂巧言│1/7│
├──┼───────┼────────┤
│6│呂巧語│1/7│
├──┼───────┼────────┤
│7│呂巧美│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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