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石駿杰
被 告 龎鈞達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10年度司
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伊未
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伊之印文均屬虛偽,
且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伊自無庸負票據
發票人責任等語,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裁定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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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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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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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秀寶 │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15日│100,000元│262361│
│石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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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寶│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3日│130,000元│262362│
│石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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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寶│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27日│100,000元│262363│
│石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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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寶│106年1月7日│106年2月7日│100,000元│262357│
│石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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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寶│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29日│100,000元│WG0000000│
│石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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