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故需錢孔急,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某
時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操作手機接
續以LINE帳號「樂樂」、「 羅樂樂 」、「 韓樂樂 」、「黃樂
樂」等名或FB通訊軟體帳號「 羅呈呈 」、「韓樂樂」等名義
向原告佯稱生活困難、沒錢吃飯、父親生病住院開刀、死亡
急需用錢云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6,423元(下稱系
爭款項)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述款項,除未出示經濟困難
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避不見面。原告始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知理虧而與原告和解,同意給付
系爭款項,並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事後亦未履行和解書之內
容,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則一請求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0862號處分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卷
付之和解書之條件(見偵卷第99頁),被告願意賠付原告等
語,可認被告當時同意賠償系爭款項予原告甚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