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 蕭雄飛 送達代收人: 曾慶麟 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訴狀無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蕭雄飛自訴被告甲○○、乙○○、丙○○係任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就上訴人聲請撫卹事件,竟隱匿、湮滅自訴人之代理人已補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之事實,共同偽造裁定,打壓大陸遺族,謂上訴人未補正委任狀,起訴程序於法不合,將自訴人聲請撫卹之訴予以駁回云云。依其所訴之犯罪事實,既指明被告等明知其已依法補正上開文件,竟以隱匿為方法,共同偽造裁定,顯然已敘明被告等牽連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之事實。其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之有牽連關係之之枉法裁判罪、湮滅證據罪,因屬侵犯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枉法裁判罪之法定刑雖相同,但以犯罪情節比較,仍以枉法裁判罪較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湮滅證據等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因屬不受理判決,上訴人認第一審及原審須開庭為言詞辯論之調查,始能裁判等語,顯屬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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