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英
林經彪黃銀月黃青葉余孔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香英、林經彪、黃銀月、黃青葉、余孔珠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 黃淑英 、 劉淑娟 、 鍾正文 (均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意圖營利
,基於共同犯意,明知被告黃香英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被告黃香英以團聚入境之名義,為實際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乃謀議由黃淑英為居間介紹人,由劉淑娟偕同鍾正文出國通關,並推由鍾正文、被告黃香英於民國92年3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 嗣其 等為使被告黃香英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乃由鍾正文於92年4月22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黃香英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2年7月14日被告黃香英即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黃淑英、劉淑娟、 王慧玲 (均另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意圖營
利,基於共同犯意,明知被告林經彪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被告林經彪以團聚入境之名義,為實際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乃謀議由黃淑英為居間介紹人,由劉淑娟偕同王慧玲出國通關,並推由王慧玲、被告林經彪於92年3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其等為使被告林經彪為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乃由王慧玲於92年4月18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林經彪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2年7月14日被告林經彪即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黃淑英、 劉忠信 (均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意圖營利,基於共
同犯意,明知被告黃銀月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被告黃銀月以團聚入境之名義,為實際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乃謀議由黃淑英為居間介紹人,並推由劉忠信、被告黃銀月於9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其等為使被告黃銀月為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乃由劉忠信於92年11月21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黃銀月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3年4月17日被告黃銀月即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黃淑英、劉淑娟、 劉忠義 (均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意圖營利
,基於共同犯意,明知被告黃青葉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被告黃青葉以團聚入境之名義,為實際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乃謀議由黃淑英為居間介紹人,推由劉淑娟偕同劉忠義出國通關,並由劉忠義、被告黃青葉於92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其等為使被告黃青葉為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乃由劉忠義於92年6月16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黃青葉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2年8月21日被告黃青葉即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㈤黃淑英、劉淑娟、 莊素銀 (均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意圖營利
,基於共同犯意,明知被告余孔珠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被告余孔珠以團聚入境之名義,為實際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乃謀議由黃淑英為居間介紹人,推由劉淑娟偕同莊素銀出國通關,並由莊素銀、被告余孔珠於92年6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其等為使被告余孔珠為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乃由莊素銀於92年7月10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余孔珠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被告余孔珠欲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發覺有異,未核准其入境。
㈥因認被告黃香英、林經彪、黃銀月、黃青葉、余孔珠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通緝期間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香英、林經彪、黃銀月、黃青葉、余孔珠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如附表「犯罪行為終了日」欄所示,嗣均經檢察官97年4月15日收案開始偵查,於97年5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6月4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黃香英、林經彪、黃銀月、黃青葉出境後,迄未入境,本院乃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此有各該資料及本院裁定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依上開說明,應自被告等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年,加計因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時效進行之2年6月期間(即4分之1),加計上述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期間,再扣除上述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則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追訴權時效已於如附表「時效完成日」欄所示之日期完成。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開始偵查日│提起公訴日│本院繫屬日│停止審判日│時效完成日│├──┼───┼───────┼──────┼──────┼─────┼──────┼───────┤│1│黃香英│92年7月14日│97年4月15日│97年5月22日│97年6月4日│97年7月31日│105年4月17日││││││││││├──┼───┼───────┼──────┼──────┼─────┼──────┼───────┤│2│林經彪│92年7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5年4月17日││││││││││├──┼───┼───────┼──────┼──────┼─────┼──────┼───────┤│3│黃銀月│93年4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1月19日│├──┼───┼───────┼──────┼──────┼─────┼──────┼───────┤│4│黃青葉│92年8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5年5月25日│├──┼───┼───────┼──────┼──────┼─────┼──────┼───────┤│5│余孔珠│92年7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