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王羽 凡相對人 黃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7年12月4日,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擔保,並經登記。茲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面額130萬元本票(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債務清償日期欄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並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2月4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06年12月5日簽發、面額130萬元本票影本,並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應補正債權已屆期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7年5月28日具狀陳報相對人106年12月5日簽立之借據影本,上僅於第三行載有「借款日期及期限: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4日止」,聲請人又陳報稱約定每月需支付利息,債務人已於107年3月至同年5月三期未支付利息、電話催告無果、債務人已不見人影云云,惟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並無到期日記載,依其陳述亦不能提示,所提借據影本無記載利息之約定亦無記載加速條款,形式上仍應認為本件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2月4日,本件抵押權未屆清償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