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29號聲請人 柯秀玉 相對人 邱文麗 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柯秀玉對相對人邱文麗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3項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前揭事件(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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