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71號原告鋆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紹 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南山台中陽光廣場」及「南山台中勝利廣場」等新建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多項工程,其施工完畢後,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萬3,40
0元(未稅)、第1至2年之保固款44萬8,996元(未稅)、第3至5年之保固款7萬7,850元(未稅),合計123萬
246元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38條約定,兩造因合約書及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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