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艷香
湯桂雲劉雪琴林仕花裘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艷香、湯桂雲、劉雪琴、林仕花、裘曉娟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 蔡俊雄蔡金茂魏振昌胡敏傑郭登財 (均另經本院判
刑確定)等5人分別於民國92年間,明知被告邱艷香、湯桂雲、劉雪琴、林仕花、裘曉娟等5人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 游大慶 (業經判刑確定)之媒介,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由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取得「結婚公證書」、「結婚書證明書」各1份後,持該等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蔡俊雄、蔡金茂、魏振昌、胡敏傑、郭登財等5人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所屬轄區之警局進行對保,致各該管警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其等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永利旅行社員工林 秀琴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為由,申請被告邱艷香、湯桂雲、劉雪琴、林仕花、裘曉娟等5人來臺,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㈡因認被告邱艷香、湯桂雲、劉雪琴、林仕花、裘曉娟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通緝期間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邱艷香、湯桂雲、劉雪琴、林仕花、裘曉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且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如附表四「犯罪行為終了日」欄所示, 嗣均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3月4日收案開始偵查,於97年4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4月22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邱艷香、湯桂雲、劉雪琴、林仕花、裘曉娟均不在臺灣境內,而依目前兩岸現狀,尚無從傳喚上開被告5人到庭接受審判,本院乃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於其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4月22日花檢 兆敬 字97偵1191字第66931號函及本院裁定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依上開說明,應自被告等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年,加計因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時效進行之2年6月期間(即4分之1),加計上述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期間,再扣除上述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則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如附表四「時效完成日」欄所示之日期完成。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
┌─┬────┬──────┬──────┬──────┬───────┐│編│臺灣地區│公證結婚日期│臺灣地區結婚│使公務員登載│備註:│││人民││登記日期及處│不實事項│││├────┼──────┤所││││號│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地點││││││配偶│││││├─┼────┼──────┼──────┼──────┼───────┤│1│蔡俊雄│92年3月4日│92年3月27日│蔡俊雄於92年│邱艷香於92年6││├────┼──────┤│3月4日與大陸│月5日入境│││邱艷香│福建省福州市│花蓮縣秀林鄉│地區人民邱艷│││││公證處│戶政事務所│香結婚,配偶│││││││為邱艷香││├─┼────┼──────┼──────┼──────┼───────┤│2│蔡金茂│92年5月22日│92年6月11日│蔡金茂於92年│湯桂雲未入境││││││5月22日與大│││├────┼──────┤花蓮縣秀林鄉│陸地區人民湯││││湯桂雲│福建省寧德市│戶政事務所│桂雲結婚,配│││││蕉城區公證處││偶為湯桂雲││├─┼────┼──────┼──────┼──────┼───────┤│3│魏振昌│92年1月28日│92年2月26日│魏振昌於92年│劉雪琴未入境││││(起訴書誤載││1月18日與大│││││為18日,應予││陸地區人民劉│││││更正)││雪琴(起訴書│││├────┼──────┤│誤載為邱艷香││││劉雪琴│福建省寧德市│花蓮縣秀林鄉│,應予更正)│││││公證處│戶政事務所│結婚,配偶為│││││││劉雪琴││├─┼────┼──────┼──────┼──────┼───────┤│4│胡敏傑│92年5月23日│92年7月4日│胡敏傑於92年│林仕花於92年9││├────┼──────┤│5月23日與大│月3日入境,93│││林仕花│福建省寧德市│花蓮縣秀林鄉│陸地區人民林│年1月18日出境││││公證處│戶政事務所│仕花(起訴書│││││││誤載為邱艷香│││││││,應予更正)│││││││結婚,配偶為│││││││林仕花││├─┼────┼──────┼──────┼──────┼───────┤│5│郭登財│92年9月1日│92年11月12日│郭登財於92年│裘曉娟於92年12││├────┼──────┤│9月1日與大陸│月27日入境,93│││裘曉娟│浙江省 金華正 │花蓮縣新城鄉│地區人民裘曉│年1月27日出境││││信公證處│戶政事務所│娟(起訴書誤│││││││載為邱艷香,│││││││應予更正)結│││││││婚,配偶為裘│││││││曉娟││└─┴────┴──────┴──────┴──────┴───────┘附表二:
┌─┬───┬──────┬──────────┐│編│行為人│對保日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號││││├─┼───┼──────┼──────────┤│1│蔡俊雄│92年3月27日│蔡俊雄與邱艷香係夫妻│││││關係│├─┼───┼──────┼──────────┤│2│蔡金茂│92年6月11日│蔡金茂與湯桂雲係夫妻│││││關係│├─┼───┼──────┼──────────┤│3│魏振昌│92年3月1日│魏振昌與劉雪琴係夫妻│││││關係│├─┼───┼──────┼──────────┤│4│胡敏傑│92年7月4日│胡敏傑與林仕花係夫妻│││││關係│├─┼───┼──────┼──────────┤│5│郭登財│92年11月4日│郭登財與裘曉娟係夫妻│││(代理││關係│││人:郭│││││ 文正 │││└─┴───┴──────┴──────────┘附表三:
┌─┬─────┬──────┐│編│行為人(代│申請入境之大││號│辦人均為林│陸地區人民姓│││秀琴)│名及入境日期│├─┼─────┼──────┤│1│蔡俊雄│92年3月27日││││邱艷香入境│├─┼─────┼──────┤│2│蔡金茂│92年6月12日││││湯桂雲入境│├─┼─────┼──────┤│3│魏振昌│92年3月3日││││劉雪琴入境│├─┼─────┼──────┤│4│胡敏傑│92年7月24日││││林仕花入境│├─┼─────┼──────┤│5│郭登財│92年11月17日││││裘曉娟入境│└─┴─────┴──────┘附表四:
┌──┬───┬───────┬──────┬──────┬──────┬──────┬───────┐│編號│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開始偵查日│提起公訴日│本院繫屬日│停止審判日│時效完成日│├──┼───┼───────┼──────┼──────┼──────┼──────┼───────┤│1│ 邱豔香 │92年3月27日│97年3月4日│97年4月8日│97年4月22日│97年7月31日│105年2月9日││││││││││├──┼───┼───────┼──────┼──────┼──────┼──────┼───────┤│2│湯桂雲│92年6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5年4月26日│├──┼───┼───────┼──────┼──────┼──────┼──────┼───────┤│3│劉雪琴│92年3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5年1月16日│├──┼───┼───────┼──────┼──────┼──────┼──────┼───────┤│4│林仕花│92年7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5年6月7日│├──┼───┼───────┼──────┼──────┼──────┼──────┼───────┤│5│裘曉娟│92年11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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