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㈡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攸浩
張鈞淇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
蔡秉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第2030號、97年易字第31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攸浩恐嚇取財部分,及張鈞淇所犯恐嚇取財 徐福沛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攸浩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轉讓合約書貳本(一式貳份)均沒收。
張鈞淇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轉讓合約書貳本(一式貳份)均沒收。
林攸浩、張鈞淇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 江榮 和係「 宏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董事長、萬 翼彰 係總經理、徐福沛係副總經理。 萬翼彰 經由林攸浩仲介,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由徐福沛代表當時尚未成立之宏新公司,與「 同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欲承接同欣公司申領得建照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1、171-1、172、172-1、172-2、172-3、174、174-1、174-2、174-3、174-4、174-6、174-8、176-8、177-7、262-9號等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紅喜山莊」土地開發案,萬翼彰並代表宏新公司與林攸浩約定,宏新公司按簽約、建照過戶、標得土地等階段,由宏新公司、萬翼彰及徐福沛一同支付林攸浩新臺幣(下同)共2000萬元仲介報酬(即所謂佣金、仲介費)。宏新公司簽約後陸續支付林攸浩約700萬元酬勞,嗣林攸浩因宏新公司遲未有進一步支付仲介報酬意思,又恐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支付,影響林攸浩承諾給予邀約一同處理上開土地開發案仲介事宜 沙學堯 (綽號 阿堯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及張鈞淇(綽號 小刀 )二人車馬費,故夥同沙學堯、張鈞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於宏新公司召開股東會之96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辦公室,林攸浩本欲透過萬翼彰、徐福沛要求宏新公司續支付300萬元仲介費,然因 江榮和 及股東會均反對,欲延至當月中旬農曆過年前再行處理,加上當日宏新公司有林攸浩以外之其他多數債權人聚集,徐福沛因恐遭其他債權人波及,且林攸浩同意保護其安全,徐福沛遂同意與林攸浩等人一同離開公司,而由上開數名不詳姓名者駕駛及乘坐徐福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徐福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紅喜山莊」工地洽談仲介費給付方式,林攸浩、沙學堯、張鈞淇則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行前往上開工地現場。林攸浩、沙學堯、張鈞淇及上揭約10名不詳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多人在場助勢、並稱同意開立支票才能離開之方式,脅迫徐福沛同意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折抵林攸浩仲介費100萬元,並同意撥打電話向其張姓友人借票以支付林攸浩另200萬元之仲介費,且迫使徐福沛於林攸浩事先打字擬妥之轉讓合約書(一式兩份)上簽名、捺印,同意將上開建案道路永久使用權、建照、自來 水權 等應屬宏新公司權利,作價轉讓予林攸浩。徐福沛因心生畏懼,遂同意留車,並撥打電話向其張姓友人調票,相約在臺北市○○○路○段統領商圈附近某「漫畫王」取票,張鈞淇及上揭約10名不詳男子等人即在徐福沛同意下,以上開徐福沛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徐福沛前往,並順利取得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未據扣案)。張鈞淇隨即將徐福沛帶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宣美飯店」某房間內與林攸浩、沙學堯碰面,徐福沛並將上揭2紙支票及其座車交予林攸浩後,即自行離去。徐福沛於事發約一週後,兌現並向林攸浩換回其中一張支票。嗣經徐福沛及萬翼彰於96年6月1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報案,員警因而於林攸浩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5樓之3之住處內查扣其所有之買賣合約書(買方:徐福沛、賣方:同欣公司、金額:1千5百萬元)1份、買賣合約書(買方:徐福沛、賣方:同欣公司、金額:2千5百萬元)1份、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甲方:同欣公司、乙方:徐福沛)1份、轉讓合約書(被轉讓人:林攸浩、轉讓人:徐福沛、日期:96年2月1日)1本、合作協議書(甲方: 呂台年 、乙方:林攸浩)1份。又張鈞淇於96年7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林攸浩交予沙學堯使用、沙學堯再交予其使用之徐福沛上開自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 吳宗翰 使用,吳宗翰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前,因車禍為警查獲,員警並在車內扣得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第1張即為萬翼彰所簽發、金額為300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5月7日、編號0000000號本票暨其存根聯正本,原因註明為「現金借貸」,其餘本票均為空白)、轉讓合約書1本(被轉讓人:林攸浩、轉讓人:徐福沛、日期:96年2月1日,與於林攸浩住處扣得者乃同式之兩份),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徐福沛、萬翼彰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經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更㈡卷第111頁),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㈡卷第111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之證詞,均經具結其證言,符合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徐福沛於偵查時之所述,因與原審所述內容相反,且未經被告二人進行詰問,自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證人徐福沛於偵查時之證述,既已踐行法定之證人具結程序,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俾便被告二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自難認有何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違誤,而證人之證言是否有先後未一等情,僅係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要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因認辯護人上開所陳,要無理由。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攸浩、張鈞淇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林攸浩辯稱:宏新公司當時財務出現危機,無法繼續支付答應要給的仲介費,且徐福沛他們製作假合約被地主發現,所以才由徐福沛開立支票代表公司支付酬勞,並簽立轉讓契約,將該等土地權利託管給伊,請伊去處理,並非強迫徐福沛開票,彼此間僅係單純民事糾紛云云。被告張鈞淇辯稱:當天係沙學堯找伊去,是沙學堯要伊等一下跟他們一起去紅喜山莊,到了沒有多久,他們又要伊陪徐福沛去統領百貨拿資料,還有去漫畫王,徐福沛之事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主張:被告二人與徐福沛間只是民事糾紛云云。
二、經查:㈠徐福沛確有在96年2月2日於紅喜山莊簽署轉讓合約書、向張
姓友人借支票二紙及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交由林攸浩等人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⒈證人徐福沛於原審證稱:伊離開公司後直接去中和紅喜山莊
的工地,到了工地,林攸浩就拿一份打好的轉讓合約書,要伊簽一簽,林攸浩因為擔心這個案子沒有辦法繼續執行下去,所以要伊轉讓給他,當下伊有把轉讓合約書簽給林攸浩,簽完合約書後,林攸浩又請伊再開兩張各100萬的支票出來。林攸浩在紅喜山莊內,有要求宏新公司支付他300萬元,所以要求伊簽立轉讓合約書及以200萬支票、伊那輛車子抵償等語(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2頁反面)。復有證人徐福沛簽署之轉讓合約書在卷可憑(第23247號偵卷第270至273頁)。
⒉被告林攸浩於原審供稱:轉讓合約書是2月2日伊與徐福沛簽
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96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到紅喜山莊伊有拿出合約書讓徐福沛蓋章,徐福沛與伊共同協商後,由徐福沛向朋友借票,約在漫畫王取票,但伊沒有到漫畫王,伊是直接到宣美飯店。徐福沛拿2張各100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第425號上訴卷第194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供稱:當天他說要給伊300萬元,後來他開了2張支票,除用他的車子抵外,後來支票還有兌現一張等語(第408號更㈠卷第276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轉讓合約書所示,該合約書末頁記載日期固為96年2月1日,而被告林攸浩於警詢時亦供稱:
轉讓合約書係96年2月1日所簽云云,然被告林攸浩嗣於原審改稱:轉讓合約書是2月2日等語,核與證人徐福沛上開證稱係於2月2日在紅喜山莊時所簽等語,較為相合,自應以被告林攸浩嗣於原審所稱之簽立日期係96年2月2日一節,為可採。
⒊被告張鈞淇於本院上訴審供稱:96年2月2日是沙學堯找伊去
的,沙學堯叫伊先到紅喜山莊,伊到紅喜山莊時,徐福沛也剛到不久。伊有陪徐福沛到漫畫王拿東西,拿到東西後,徐福沛再叫伊陪到他宣美飯店。沙學堯將徐福沛的車子交給伊使用,伊再借給吳宗翰使用等語(第425號上訴卷第194頁反面)。
⒋互核證人徐福沛及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可知徐福沛確有在96
年2月2日於紅喜山莊簽署轉讓合約書、向友人借支票2紙,及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交由林攸浩等人使用之事實。
㈡至於證人徐福沛對於簽署轉讓合約書、向友人借支票2紙及
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供林攸浩等人使用等情,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一節:
⒈證人徐福沛於原審證稱:伊離開公司後直接去中和紅喜山莊
的工地,伊到工地後才看到張鈞淇,沙學堯及林攸浩也在工地現場。到了工地,林攸浩就拿一份擬好的轉讓合約書,要伊簽一簽,林攸浩因擔心這個案子沒有辦法繼續執行下去,所以要伊轉讓給他,當下伊有簽轉讓合約書給林攸浩,林攸浩並沒有用任何帶有威脅的口吻跟伊說,但是伊當時簽的並非心甘情願,因為工寮裡面有10幾個人,伊只有一個人,門是關著,10幾個都是年輕人,他們沒有口頭威脅,但是一個人在那種環境中,自然心理會有壓力。合約書當天在工寮裡面伊才看到,看了不到一分鐘,伊就在上面簽字、按捺指紋,不到一分鐘就簽名主要是當下的環境,有10幾個人在場,簽完合約書後,林攸浩又要伊再開兩張各100萬元的支票出來,並說伊車子可抵100萬元,林攸浩言明今天只要開票後就會讓伊回去,伊知道票開出來就可以回家了,沙學堯就拿電話讓伊打給朋友要票,之後張鈞淇就帶3至10人載伊到漫畫王拿支票,之後他們就直接把車開往宣美飯店,沙學堯、林攸浩都在那裡等語(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1頁);於本院證稱:之前是約定伊、萬翼彰及宏新公司三者都有給付林攸浩佣金之義務,最早是伊跟萬翼彰個人與同欣公司間的私人合約,宏新成立以後才把合約轉回給宏新。對外應該是三方面都需要給付林攸浩佣金,伊雖對林攸浩有支付佣金之義務,但案發當天簽轉讓書時,伊不是自願的,車子被扣也不是自願的。至於要伊跟朋友拿兩張支票,伊也不是自願的,因為他把伊車扣下來,雖然他們沒有帶武器,但他們言語上有給伊壓力,林攸浩還未到時,伊一個人獨自面對工地裡的人,細節伊記不清楚,但當下伊確實有壓力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43頁反面、146頁)。
⒉證人萬翼彰於原審證稱:股東會有提到願意付,但是希望在
農曆年之前。股東會之立場也是江榮和的立場。當天股東會並沒有當天同意支付林攸浩300萬元,對此林攸浩知情等語(原審卷㈢第219頁正反面)。
⒊證人江榮和於原審證稱:2月2日當天宏新公司召開股東會時
,萬翼彰才跟伊說要付一些佣金,當時他們是在股東會召開時提出的,伊說這些錢還不能付,他們說這是他們答應人家的佣金,伊說你們臨時這樣講伊不能答應,當時林攸浩、沙學堯都在場等語(原審卷㈢第222頁正反面)。
⒋被告林攸浩於本院更㈠審供稱:本來他們承認伊等在水權的
合約說好後就要在雙十節時付伊等仲介費,後來又改說約在聖誕節付,遲延後又改約時間,伊等就相約到公司,要他們給伊等300萬元,後來他們三個股東在裡面開會,董事長也出來問伊等來公司幹什麼等語(本院更㈠卷第236頁反面)。
⒌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林攸浩所述,可知宏新公司於96年2月2日股東會時並未同意於當日給付被告林攸浩300萬元佣金。
證人徐福沛雖對被告林攸浩亦負有支付300萬元佣金之義務,惟身為債務人之徐福沛可自主選擇償還債務之方式、時間,並無於當日交付兩張各100萬元之支票及交付其所有自小客車以充作支付佣金之義務存在。
⒍雖共犯沙學堯於偵查有供稱:徐福沛的車子本來就是公司車
,伊牽回來後,原先是由伊在開,後來再由張鈞淇在開云云(第23247號偵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徐福沛於原審證稱:
該自用小客車是伊個人使用,當天也是伊開到公司。沙學堯、林攸浩他們是在公司處理中和土地案認識的,他們不是伊公司同仁等語(原審卷㈢第210頁正反面)、於本院證稱:
對方取走伊手機及伊小客車,均沒有經過伊同意,但伊沒有採取反抗的措施等語不符(本院更㈡卷第144頁反面)。此外,證人江榮和於原審亦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徐福沛個人的車等語(原審卷㈢第223頁),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徐福沛個人所有無訛。從而,尚難單以共犯沙學堯單一之供述,逕認林攸浩、沙學堯等人得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因已得證人徐福沛之同意。
⒎另就簽署轉讓合約書部分:
①觀諸證人徐福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攸浩後來有請伊簽
一份轉讓書,他說他跟萬翼彰說好了,可能伊當時聯絡不上萬翼彰,最後伊還是簽了,這時候伊還是自願的云云(本院更㈡卷第14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認為這份轉讓合約書不太可能會成立,意思就是伊簽了也沒用,但因林攸浩跟伊說公司這邊已經授權轉讓給他,所以伊才簽,事後有跟公司的萬翼彰查證,萬翼彰當時只說公司會處理云云(原審卷㈢第212頁、第214頁反面)。然證人徐福沛嗣於本院又當庭改稱:簽轉讓書時,伊不是自願的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46頁),顯見證人徐福沛對於是否係自願所為一節,其證詞已有先後矛盾之情。兼以證人徐福沛上揭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簽轉讓合約書給林攸浩,但伊並非心甘情願,因為工寮裡面有10幾個人所以才簽等語,自不排除證人徐福沛係因現場氣氛造成其心理壓力,再加上林攸浩告知已跟萬翼彰說好了云云,故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已意同意簽署。何況,徐福沛身為公司之副總經理,當知倘其隨意在外簽署顯然有損公司權益之契約,如林攸浩持以行使權利,徐福沛亦負有背信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之虞,因認徐福沛上開所稱:伊是自願簽的、伊認為契約不太會成立所以才簽云云,顯然有悖於常情。對照前揭其同時同地迫於情勢同意交票留車客觀情狀,當以證人徐福沛上開所稱:伊並非心甘情願所簽等語,較為可信。從而,徐福沛之意思決定既係在心理受有壓力下所為,顯見被告二人及在場約10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行為已對徐福沛造成心理之脅迫。
②何況,不論宏新公司或萬翼彰或徐福沛均無於當日支付佣金
之義務,已如前述,因認徐福沛亦無於該日簽立轉讓書,以擔保林攸浩上開佣金債權之義務。
③另被告林攸浩辯稱:簽立轉讓合約書乃因徐福沛、萬翼彰製
作假合約被地主發現,請伊去處理,所以要簽立此約託管給伊,等到地主的款項及伊的佣金付清,再把權利還給宏新公司云云。而觀諸卷附兩件買賣合約書(原審卷㈢第229至236頁)所示,其買賣總價款確不相同,證人江榮和亦證稱:萬翼彰後來有說有些差價是他們作差價而來,就是真正合約跟形式上合約有差價,因為伊發現他們有作差價,所以才有這份同意書等語(原審卷㈢第225頁反面),復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99頁),似認被告林攸浩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多有為規避稅捐而製作二份買賣價金不同之契約(除買賣價金不同後,餘均相同)之情,參以同欣公司既身為賣方,對於買賣價金之數額,要不可能毫不知悉,是萬翼彰等人當無必要因恐同欣公司發現有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各載有不同之買賣價金)即與被告林攸浩等人簽署轉讓合約書,因認被告林攸浩所陳,尚與常理未合。
④此外,復衡酌卷附96年5月28日徐福沛委任律師代為撤銷與
被告林攸浩意思表示律師函(第23247號偵卷第58頁)所示,其上載有「本人(徐福沛)於日前受台端(林攸浩)等人之脅迫,將該開發案水權與路權及建照等應有契約權益無條件轉讓予台端」等語,對照證人徐福沛於本院證稱:事後請律師發函給林攸浩,好像是宏新公司江榮和並不認同當時林攸浩要伊簽約的轉讓合約,所以他要伊找律師發函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44頁),益徵上開轉讓合約書之簽訂,既非宏新公司所授權,自難認徐福沛有簽訂之義務,是被告二人仍要求徐福沛簽訂,要屬迫使徐福沛行無義務之事。
㈢綜上,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強制罪。又被告二人前後對於徐福沛所為強制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徐福沛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日接續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評價以一罪論。被告二人與沙學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十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宏新公司之總經理萬翼彰,於95年8月間經由被告林攸浩之仲介,於同年8月16日由宏新公司副總經理徐福沛與同欣公司簽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欲承接同欣公司申領得建照位於本案土地之「紅喜山莊」土地開發案,萬翼彰並與被告林攸浩言明,俟法院拍賣宏新公司上開開發案之土地,由宏新公司得標後,宏新公司應支付林攸浩2000萬元之報酬,並先支付700萬元頭款,餘款俟標得土地後得以順利開發後再付清,然嗣後上開開發案之土地由第三人標得,萬翼彰遂與被告林攸浩談妥,俟將該開發案之建照賣予標得土地之第三人後,再將尾款付清,惟因故買賣建案一事遲遲未有結果。詎被告林攸浩與共犯沙學堯、被告張鈞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由沙學堯帶領被告張鈞淇及小弟數名,與被告林攸浩共同於96年2月2日14時許,至宏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辦公室,由沙學堯強取徐福沛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鑰匙(被告二人及共犯沙學堯所為強取車鑰匙及強行將車開走部分,業據原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交由被告張鈞淇,並藉勢迫使徐福沛坐上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兩旁由另兩人乘坐挾持,至使不能抗拒,由被告張鈞淇強行將車輛開走,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其等於車內並強行取走徐福沛手機,隔絕與外界聯絡,以強暴方法妨害徐福沛行使權利。後於同日17時許,將徐福沛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紅喜山莊」工地內限制行動自由,其等並接續上開強制犯意,強押徐福沛至統領百貨9或10樓之撞球場內,由被告張鈞淇在一旁看顧,向徐福沛之不詳友人取得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而其等為確保支票兌現,復於同日22時許,將徐福沛帶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宣美飯店」內,接續前開強制犯意,強逼徐福沛留下住家地址、電話、家人姓名等資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沙學堯並自徐福沛手機內抄下徐福沛家人、朋友電話,藉此向徐福沛恫嚇稱:必須按時付款,否則將對其及家人不利等語,始讓徐福沛離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徐福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徐福沛 恐其及家人遭遇不測,於事發約1週後,以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 林悠浩 換回其中1張支票。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取走徐福沛手機及強逼徐福沛留下住家資料部分)、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固以證人徐福沛、萬翼彰之證述,共犯沙學堯、被告二人之供述,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永久使用權轉讓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林攸浩辯稱:伊與徐福沛間僅係民事糾紛,當天也是徐福沛自願與伊一同離開,伊沒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等語、被告張鈞淇則辯稱:當天是沙學堯找伊等去宏新公司,伊到現場後已經有很多人,伊知道他們在辦公室談事情,伊沒有進去辦公室,伊在外面等,後來沙學堯要伊等一下跟他們一起去紅喜山莊,伊到了沒有多久,他們又說要伊陪徐福沛去統領百貨拿資料,還有去漫畫王,伊沒有限制徐福沛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㈠就上開強行取走徐福沛手機及強逼徐福沛留下住家資料部分,及妨害自由部分:
⒈觀諸被害人徐福沛固於警詢指述:事件起因宏新建設與林攸
浩之間有款項糾紛,96年2月2日下午14時許,林攸浩帶著自稱阿堯、小刀等約15人到伊公司。林攸浩要伊跟他們走,隨後伊手機就被阿堯拿走交給旁邊小弟保管,伊因看見他們人多勢眾,害怕出事,不得不跟他們走,隨後阿堯將伊車鑰匙強行取走,並問伊車子停在何處,之後將車子鑰匙交給小刀,伊就被帶上自己的車,由小刀駕駛,乘車的其他人伊不認識,另林攸浩開自己的車,還有一部藍色自小客車在前方帶路,自中山區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工地方向行駛,大約在17時許到達公司的員山路369巷內紅喜山莊工地鐵皮屋內,林攸浩脅迫伊簽下轉讓書,除已先支付700萬元,林攸浩還要伊等再付出300萬元,並說扣除萬翼彰存摺內的錢及伊的捷豹廠牌自小客可抵100萬元,再強逼伊撥打電話向友人商借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支票2張,其間阿堯、小刀在旁吆喝對伊出言脅迫,致使伊心生畏懼,身下俱疲下,沒法抗拒只能聽從他們的話照辦,之後又強押伊到台北市○○區○○○路○段統領百貨附近,由小刀及2個小弟押著伊上樓,到達9或10樓的撞球場時,2名小弟看住電梯,小刀押著伊去跟朋友拿支票,大約22時許伊再被強押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宣美飯店內,阿堯強行抄下伊手機內家人、朋友的電話資料,林攸浩、阿堯、小刀等人為確保領到錢,又強迫伊留下住家地址、電話、家人姓名,並恐嚇伊要按時付款,否則要對伊及家人不利,最後才放伊離開。伊把200萬元的支票交予林攸浩、「阿堯」等人,是因為伊已經被連續押住一整天,身心俱疲而感到恐懼,而且被押期間,他們脅迫恐嚇對伊說,他們知道伊家裡住哪裡等,說伊如果不處理,語意將對伊家人不利,伊又無法抗拒,又擔心家人危害情況下,最後被他們連續恐嚇脅迫下,只好聽他們的云云(第23247號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⒉惟查:證人徐福沛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向員警報案,反遲至案
發後約隔4個月之96年6月1日始與萬翼彰一同向警方報案,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第23247號偵卷第32至33頁、第40至42頁)。另參照證人徐福沛於原審證稱:事發後隔四個月才告訴,是因伊當時覺得公司會處理,但後來公司沒有處理,還整個歇業,加上萬翼彰在96年5月有備案,警察來找伊製作筆錄,伊才想說要提出告訴云云(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證人即員警 楊開琮 於原審證稱:分局是在96年6月5日接到板橋分局傳真萬翼彰被恐嚇取財的案件,才進行調查,板橋分局製作的卷宗內有看到徐福沛筆錄,認為說的並不清楚,才通知他過來再次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故證人徐福沛上開於警詢之所述,自不排除有配合證人萬翼彰所言之可能。
⒊何況,證人徐福沛嗣於原審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伊個人
使用,伊開到公司,離開公司是和林攸浩他們的人一起開到中和工寮去,是伊等一起決定去那邊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10頁反面)、於本院證稱:96年2月2日當時公司尚有林攸浩等人以外之一些債權人在場,他們跟萬翼彰有些私人債權,後來因萬翼彰被那些債權人帶走,當時林攸浩跟伊說他會帶伊離開公司保護伊。因當時有不認識的債權人在公司,林攸浩說要保護伊,帶伊離開,伊當時是自願的,公司突然有那麼多人,伊會害怕,林攸浩當時在伊旁邊。到中和工地時,在車上他們是一左一右坐在伊旁邊,他們叫伊上車伊就上車,伊上車是出於自願。到中和工地,對方沒有說伊不出仲介酬勞,伊就不能離開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43至145頁)。益見徐福沛對於曾否遭被告二人妨害自由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嫌。
⒋對照被告林攸浩於本院更㈠審供稱:當時確實不是伊從公司
押走被害人,伊等到現場時已經有很多其他的債權人在場了,徐福沛當時是跟著伊等走等語(第408號更㈠卷第279頁)。足認徐福沛顯係因見當日於宏新公司內有多數其他債權人在場與萬翼彰有爭執,為維護自身安全起見,故自願與被告林攸浩一同離開現場。從而,自應以證人徐福沛嗣於原審所述:係自願一節,較為可採。
⒌此外,證人徐福沛於原審亦稱:伊到漫畫王這中間及到宣美
飯店路上,身體自由都沒有受到拘束。伊是到統領跟伊朋友 張吉鴻 借200萬元支票,伊自由意識可以做主,但有人跟伊去,伊當時沒有想過要請朋友張吉鴻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顯見證人徐福沛嗣前往漫畫王、宣美飯店其間,並無感受其行動自由已遭強暴或脅迫手段予以剝奪之情形。
⒍至於證人徐福沛雖於警詢有指述沙學堯強行取走其手機及強逼其留下住家資料一節,然:
①衡諸本案卷證均無徐福沛所稱沙學堯抄寫住家資料之證據足
佐。而證人徐福沛於本院亦證稱:對方沒有跟伊說「要按時付款,不然要對伊家人不利」,只有叫伊把家人的電話留下來。96年2月2日過程中,有人要伊留下住址、電話及家人基本資料,是沙學堯要求的,伊留資料時,被告二人並未在場。林攸浩在本案之前就知道伊住處,有次伊等去聚餐,他送伊回家。伊不記得究係何人寫下伊家人資料,可能只是問伊,不見得有寫下來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44至145頁反面),證人徐福沛似乎認為沙學堯要求留下家人電話之行為,與被告二人無涉。何況,倘被告林攸浩本即知悉徐福沛之住處,衡情亦無再行強留抄寫徐福沛家人資料之必要。
②又觀諸徐福沛於本院證稱:對方取走伊手機,沒有經過伊同
意,但伊沒有採取反抗的措施。是沙學堯在宏新公司取走伊手機,後來到工地時有還伊。沒有看到林攸浩或張鈞淇請沙學堯取走伊手機。伊不知道為何沙學堯把伊手機拿走,為何到工地時又把手機還給伊,伊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足見證人徐福沛亦認為沙學堯拿走其手機之行為,與被告二人無涉。何況,證人徐福沛上開於警詢時,係指述沙學堯係在車上取走其手機云云,嗣又改稱係於公司內取走其手機云云,其所述亦有矛盾之情。
⒎綜上,因認公訴人上開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此部分之犯罪,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佐,自應就被告二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強行取走徐福沛手機及強逼徐福沛留下住家資料一節,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恐嚇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構成要件。
⒉然觀諸:
①證人徐福沛於偵查時證稱:96年2月2日林攸浩、沙學堯、張
鈞淇有到公司找伊,林攸浩是土地買賣的中間人,伊等答應事成之後,要給他2000萬元等語(第23247號偵卷第195頁)、於原審證稱:95年8月16日宏新公司與同欣建設公司所簽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當時是林攸浩作為仲介,這方面當初是萬翼彰與林攸浩做的協議,就是合約完成之後要撥仲介費,大約2000萬元給林攸浩。宏欣公司有支付錢給林攸浩,但沒有支付全額,因為當初在辦理水權及路權的部分同時還要購買土地,結果土地沒有申購成功等語(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於本院證稱:伊知道林攸浩仲介土地開發之事,最早是伊跟萬翼彰找林攸浩仲介此事。95年8月16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伊本人簽立的,因當時宏新公司尚未設定登記。當時是約定伊、萬翼彰及宏新公司三者都有給付林攸浩佣金之義務,最早是伊跟萬翼彰個人與同欣公司的私人合約,宏新成立以後才把合約轉回給宏新。對外應該是三方面都需要給付林攸浩佣金,一開始是伊跟萬翼彰個人對林攸浩負責,後來轉給宏新公司以後就由宏新公司負責,但宏新公司只有承諾佣金給付1千萬,另外1千萬就變成伊跟萬翼彰私人對林攸浩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43頁正反面)。
②證人萬翼彰於偵查證稱:林攸浩是同欣公司與伊等公司的中
間人,就是仲介人。一開始先給他700萬元,總共是言明2000萬元。後來因伊等沒有標到,就沒有繼續支付等語(第23247號偵卷第213頁)、於原審證稱:林攸浩認為仲介費是2000萬元,他只拿了700萬元,不成比例,希望在過年前能夠再取得4、5百萬,所以2月2日就到公司請尾款。股東會有提到願意付,但是希望在農曆年之前。股東會之立場也是江榮和的立場,但股東會並沒有同意當天支付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原審卷㈢第219頁)。
③證人江榮和於原審證稱:2月2日宏新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萬
翼彰跟徐福沛才告訴伊說要付一些佣金,伊記得是2、3百萬元,當時他們是在股東會召開時提出的,伊說這個金額還不能付,他們說這是他們答應人家的佣金,伊說你們臨時這樣講伊不能答應,伊說你們答應了,就由你們跟他們談,不過他們還是有說他們會付。如果他們付了,公司會讓他們請款,但是事情要辦好,公司才願意付,就是指路權要取得、建照也要取得,當時土地還沒拍賣。後來知道土地被標走後,伊有跟林攸浩談過,說路權建照還是可以賣給標土地的人,如果有順利賣給人家,佣金再支付給他等語(原審卷㈢第222至223頁)。
④對照被告林攸浩於本院更㈠審供稱:本來他們承認伊等在水
權的合約說好後就要在雙十節時支付伊等仲介費,後來改說約在聖誕節付,遲延後又改約時間,伊等就相約到公司,說要給伊等300萬元之事。700萬元是伊個人該得的佣金,300萬元也是,總共佣金就是2000萬元等語(第408號更㈠卷第236頁反面)。
⑤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林攸浩所述,顯見證人徐福沛、萬翼彰
及宏新公司三者,本均有給付林攸浩佣金之義務,只不過就「何時給付尾款」一節,徐福沛、萬翼彰及宏新公司等與林攸浩間尚未達成一致之共識而已。則被告林攸浩與徐福沛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被告二人以強制方式取債,或有不當,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⒊綜上,因認公訴人上開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此部分之犯罪,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佐,自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二人上開各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徐福沛於原審證稱:伊係自願與被告二人一同離開公司、被告林攸浩沒有用任何帶有威脅的口吻說話等語、於本院證稱:對方沒有跟伊說「要按時付款,不然要對伊家人不利」,伊不記得究係何人寫下伊家人資料,可能只是問伊,不見得有寫下來。另沙學堯是在宏新公司取走伊手機,後來到工地時有還伊,伊沒有看到林攸浩或張鈞淇請沙學堯取走伊手機等語,顯見徐福沛對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妨害其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云云,其證述已有不一之情,且卷內亦無相關載有徐福沛家人資料之紙條扣案可參,原審僅以被害人徐福沛不一之指述,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被告林攸浩、張鈞淇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攸浩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張鈞淇所犯恐嚇取財徐福沛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均輕,不思循規蹈矩,恣意群聚犯罪,被告林攸浩仲介本案紅喜山莊土地之開發案,不思循合法管道向公司爭取仲介酬勞,卻以不法方式,迫使徐福沛行無義務之事,造成他人心理上畏懼及財物之具體損失,兼衡被告林攸浩、張鈞淇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強制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轉讓合約書2本(一式兩份),係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罪部分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