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10行「重型機車」均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王佳慧 於警詢之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已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實不宜輕恕,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且因此肇事致己及他人受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王佳慧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85號被告吳文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嵵裡里嵵裡87號居高雄市○○區○○街127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自101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101年1月9日下午5時5分許,途經高雄市苓雅區○○○路317巷口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王佳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且自承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已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等語,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