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民國101年4月3日刑事勘驗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領有里長所出示之生活困頓證明,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號被告王三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95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0年1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路邊,飲用啤酒1罐,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禮路口,為警發現其騎車忽快忽慢車體搖晃而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0.8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福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呼氣酒測值每公升已達0.88毫克,再觀之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情事,且為警所檢測之生理平衡檢測測試結果亦均為不合格,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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