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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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 林和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林和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林和振前 因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97年7月31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9月2日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獲釋,計遭羈押33日,上述案件歷經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被告即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屠宰業者,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日1千5百元,惟聲請人因羈押無收入來源,且所受損失及精神上傷害,縱然以每日5千元計算尚不足敷應,爰以法定最高額5千元請求賠償,共計16萬5千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
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決定時,冤獄賠償法已於100年7月6日經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然此應以補(賠)償原因事實發生時為準,即倘判決無罪確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刑事補償法施行前者,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決定應否賠償及其金額。
三、另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受害人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然99年1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70號解釋文認該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並謂:「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現行刑事補償法亦已刪除冤獄賠償法之上述規定,於第4條第1項另明文:「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該條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係指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是以,於審酌受害人即聲請人不得賠償之要件,及應賠償數額之多寡時,應秉於上述解釋意旨及規定修訂內容妥為斟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和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畜牧法第38條第2項意圖供人食用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7月31日聲請本院羈押。本院於訊問時,被告否認犯罪,抗辯略稱是宰殺「急宰豬」而非「斃死豬」。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俱存,復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於97年9月2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述罪名,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06號、第4424號),案繫屬本院,法官訊問時,被告否認犯罪,提出同上抗辯;訊問後,法官准被告取具1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兄 林和讚 於同日繳交10萬元具保金額,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共犯非法私宰斃死豬,於99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官於審判後,亦與一審法官為相同之認定,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於100年7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本院無罪判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案於100年8月11日確定。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他字第617號全卷(內含97年度訴字第894號、9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97年度聲押字第257號、97年度聲羈字第25
5號卷暨起訴書、判決書等)核閱屬實。聲請人以被告身分,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33日,堪以認定。
㈡、本院再審酌卷存資料,認聲請人於羈押審查時僅單純否認犯罪,提出上述辯解,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無具體明確之事證足認聲請人有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致受羈押之情事,於審判中經調查相關事證後,法院亦認聲請人抗辯其所宰殺者為「急宰豬」而非「斃死豬」乙節並非虛構編撰,則既查無聲請人之行為可資歸責致受羈押,聲請人雖於羈押期間每日損失薪資1千5百元,然其身體、名譽、家庭生活等各方面所受之煎熬痛楚逾此甚鉅,是聲請人請求以每日5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共計33日,應賠償16萬5千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作成本決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