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俊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111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余俊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永安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執勤員警指稱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並有錄影存證,隨即開立罰單,異議人至派出所請求調閱違規影像時,員警則以影像不清,檔案已覆蓋刪除為由拒絕提出,然其等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顯有誤判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諸多舉發方式),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但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囿於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甚至稍縱即逝,考以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仰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當場認識及明快判斷,且必須立即採取取締作為,以維護交通安全,若此類行為均要求以科學儀器取證,無異強人所難,且不啻使駕駛人心存僥倖,而恣意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導致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之目的。故於此類案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肆、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
31日下午1時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雲林縣○○鎮○○路與永安街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與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114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年9月19日雲警南交字第1000011115號函、100年10月27日雲警交字第1000013015號函、前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然經證人
即當時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余永興 具結證稱:「(當時是誰把他攔下來的?)是我把他攔下來的。在告發完後,我們是沒有錄影,但有行車紀錄器,可以回派出所看影像。影像看起來不清楚。有拍到路口的號誌燈,但是從行車紀錄器,紅燈還是綠燈看不清楚。」等語;另名警員即證人 宋友如 亦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有先簽名,但是他說自己不確定有闖紅燈,我們表示我們的行車紀錄器有開啟,異議人表示想要看行車紀錄器,我們表示同意,我們就回派出所看,異議人跟我們一起回去。回派出所後有影像但是看不清楚異議人是不是有闖紅燈。我們的車輛跟異議人的車輛是對向。(調影像是當天就看到了嗎?)是,第一次去看影像,效果不好,異議人之後有再去看影像。我們有請同事存檔,但是後來因為不清楚就沒有存檔了。我跟證人余永興都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對於異議人闖紅燈沒有不同意見。」等語。參以證人宋友如、余永興與異議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以依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宋友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證人宋友如、余永興當時舉發所在位置,係位於異議人來車之對向,距上開違規之路口約80公尺,其等視野清楚無礙,應得輕易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經過,而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又本件雖因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不清而未有舉發照片或相關錄影影像證明異議人交通違規乙事,但異議人違規情節,業經證人宋友如、余永興到院證稱纂詳,衡以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證人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 況揆 諸前開對現行交通違規案例舉發方式之要求,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倘有照相方式取證者,自可為違規證明,但警員係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證明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故本件縱使未有採證相片、影片,由證人人之指述已足以判斷異議人違規情節,異議人以本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由置辯,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所辯情
節,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