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虞及第3款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又分別延長羈押,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斟酌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犯情節,認仍有重罪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並非有理,且本案已由本院於98年1月21日檢送被告等之上訴狀,將卷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對於本院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聲請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