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雍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8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犯本件之罪,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雍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25號被告林雍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雍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路咖啡店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8日18時50分許,在林雍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雍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L16-029)、高│應,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非他命之事實。│││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16-02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及為│││前科紀錄簡列表、本署檢│累犯之事實。│││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林雍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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