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協興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乙○○、甲○○、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8.93﹪減年息2.93﹪合計為年息6﹪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息變動而調整,於每月29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協興隆公司並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8年10月29日實行分配,除受償執行費用及部分利息共計1,176,378元外,經核算尚積欠本金4,023,366元,利息10,294元及違約金235,846元,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慧97執儉字第1851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43,373元(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