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48號、第4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5日左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98年12月5日下午起,以電話分與戊○○等人聯絡,佯稱為協助其等取消網路購物中之錯誤交易,要求其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供確認,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乙○○上揭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地、方法、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戊○○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本案所用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戊○○、庚○○、辛○○、己○○、丁○○、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該詐騙集團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僅提供其帳戶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犯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惟此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48號、第41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源於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全部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案猖獗,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對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本應非難,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