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字二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一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九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九九四號第三十一頁)足稽。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字二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