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於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於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於96、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下稱甲案)、96年度簡字第8243號判決(下稱乙案)、97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下稱丙案)、97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下稱丁案)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甲、乙、丙、丁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甲○○遭人檢舉涉嫌販賣毒品,乃通知甲○○於99年4月18日11時4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其於99年4月18日前往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前,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又安非他命類毒品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類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40547,報告日期:2010/5/6)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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