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秋慎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4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9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宏州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 吾慶臨 ,開具違規單時疏失草率,誤植異議人姓名為 邱順航 ,事後龜山分局擅自更正違規單車主姓名,涉有裁判兼球員之嫌,不甚恰當,異議人主張違規罰單無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違規事實,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雖前揭違規通知單上誤將異議人車主姓名誤載為「邱順航」,確有疏失,然其僅為舉發單位之誤載,又明顯係文字之誤寫,非屬舉發程序之重大瑕疵,亦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處分意旨,異議人於當場接獲前揭違規通知單並於收受通知欄簽章時,亦未即時向舉發員警反映要求更正,而予簽收,顯示上揭通知單所欲舉發之違規駕駛人即為異議人無誤,人別既屬同一,自非不能更正,事後原舉發機關已更正舉發單上車主姓名為「 邱慎航 」並將已更正之舉發單函送與異議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7月6日山警分交字第0995022498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堪認此等顯然錯誤已更正,自不影響該通知單之適法性,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適法性有問題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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