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陸點貳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0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16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淨重6.25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6.24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4233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分裝袋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又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